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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鸽非竞技主体:一份错误的二审裁定

时间:2012-05-09 11:26:28    来源:    发表者: 青海新生鸽舍       阅读次数:
信鸽非竞技主体:一份错误的二审裁定

信鸽非竞技主体:一份生效、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定
      ——评成都市中院(2010)成民终字第1312号裁定
              
(本文另见中国法院网)
     提要: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有两方面:
     1、定性错误:即将信鸽项目(信鸽比赛、信鸽运动)这一社会体育活动错误定性为竞技体育活动。
     2、违背立法本意:即体育法界定的竞技主体是运动员(人类竞技)而非人类(信鸽)不能成为竞技主体;故两审法院将信鸽视为竞技主体是错误的。
   因定性错误、违背立法本意,故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从网上看到一份二O一O年二月九日制作的成都市中院(2010)成民终字第1312号裁定(见文末所附)。
     该案将信鸽比赛这一社会体育活动错误定性为竞技体育活动,以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起诉裁定。
      从法理、法律角度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份民事裁定书是站不住脚的。虽然这是二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早已超过当事人提起再审期限(二年)。但从中可见:我国已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未见得当、错案仍然存在;实现公平、正义仍任重道远。
     由于本案涉及信鸽比赛、信鸽项目定性、涉及维护鸽友合法民事权益,故有必要作一法律分析。
   
 一、本案案情:
       案情概括如下:
     2008年5月,渔樵(集团)三鑫赛鸽中心作为主办单位向社会公布2009年第七届春季390万争霸赛规程,成都市信鸽协会为比赛监管单位。
     按照规定,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5羽赛鸽交付给赛鸽中心参赛。2009年4月28日8时35分,决赛在某地放飞,共2634羽,空距452.459公里。
  由于赛鸽在归途中遭遇恶劣天气,当日无一羽赛鸽归巢。次日10时3分参赛鸽主上述实业公司的一羽赛鸽归巢,后4小时内无赛鸽归巢。渔樵(集团)三鑫赛鸽中心也发出了确认了此羽鸽子的冠军公告,并且愿按规程给此羽冠军鸽颁发冠军奖金。但数日后,成都信鸽协会裁决此羽鸽子属于非正常飞行,取消冠军资格。之后,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侵犯荣誉权将成都市信鸽协会告上法庭,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竞技体育纠纷不属法院受理为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后成都中院认定,“信鸽比赛”是“竞技体育活动”,纠纷应该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鸽运动是属于竞技体育活动还是社会体育活动。如果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则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否则,如果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活动,则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信鸽运动(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还是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这是我国鸽界乃至人民法院以及国际鸽坛有分歧的问题。在李捷诉北京鸽协纠纷案中,某基层法院甚至上一级法院将信鸽比赛定性为“竞技”体育活动,视为竞技体育纠纷作出裁决(据说二审维持一审裁定;但至今未见二审裁定)。就确认信鸽运动(信鸽比赛)属于社会体育范畴非竞技体育活动,辽宁省大连市信鸽会员薛海先生诉大连市信鸽协会“合同纠纷”一案,具有特别重要意义。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而非竞技体育活动此案经一审判决,大连市信鸽协会败诉、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不符再审条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这是我国信鸽界审级最高的信鸽比赛纠纷案。对如何裁判本案和类似信鸽比赛发生的纠纷,无疑有参考借鉴意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赛鸽参加的2009年第七届春季390万争霸赛是一次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活动的范畴。成都市信鸽协会就本次比赛的成绩作出裁决,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属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体育法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信鸽比赛、信鸽运动定性为“竞技体育活动”而适用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明显违背立法本意”均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有两方面:
     1、定性错误:即将信鸽项目(信鸽比赛、信鸽运动)这一社会体育活动错误定性为竞技体育活动。
     2、违背立法本意:即体育法界定的竞技主体是运动员(人类竞技)而非人类(信鸽)不能成为竞技主体;故两审法院将信鸽视为竞技主体是错误的。
   因定性错误、违背立法本意,故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裁定错误的理由及依据
      裁定错误有以下几点: 
     〈一〉、法律未赋予中级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权;成都市中级法院将信鸽竞翔定为竞技体育活动无法律依据、并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作为中级法院无权对法律含义作出解释。其次,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司法解释,也不得与法律抵触。
     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 
     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一条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这是对立法解释权规定。除全国人大外,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无权解释。因此,成都市中级法院无资格对法律作出解释。  
      该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这里,完全排斥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各级法院的司法解释权。
       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司法解释也仅限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对法律、法令无权作出解释。成都市中级法院自然也不例外。由人民法院报记者王鑫、通讯员何柳报道的《法院:竞技体育仲裁机构说了算》(2011年11月5日 《人民法院报》第3版)称:“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一示范性案例对此作出明确解答,认为信鸽竞翔应属竞技体育活动”。这实系对体育法中关于“竞技体育”作的法律解释。亦即将“信鸽竞翔” 定为“竞技体育活动”。而这种认识、解答也违反了体育法关于竞技体育、社会体育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竞技体育、社会体育有明确界定。
   
   《体育法》将竞技主体界定为“运动员”,即将非人类排除在竞技主体之外,自然包括信鸽。
    〈二〉、体育法对竞技体育、社会体育有明确的界定。
     什么是社会体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社会体育”专门作了规定。为用法律规定证明:成都市中院曲解法律。 现全部引用如下: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体育是指除体育界专业人士外广大群众自愿参加的、以增进身心 健康为主要目的的,内容丰富、形式灵活的群众体育活动。它是我国社会体育的基础组成部分,也是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上述法条也不难看出:社会体育是为了娱乐身心,增强体质,防治疾病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在社会上广泛开展的体育活动。包括职工体育、农民体育、社区体育、老年人体育、妇女体育、伤残人体育等。也就是说社会体育不是竞技的竞赛,而是为了娱乐身心,增强体质,防治疾病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的社会活动。比如武术、象棋、围棋、桥牌、轮滑、门球、信鸽等等。
   
   什么是竞技体育?
  
  1、竞技的概念:
      所谓竞技是比赛技艺,即是人类某项技能的比赛、角逐,较量其技能高下,展示某种技能、是有意识夺取优胜的行为。而动物无意识角逐不是竞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 ,即竞技主体是人类;非人类不是竞技主体,自然包括信鸽。信鸽无意识角逐不是竞技。
    
 2、竞技体育的概念:
      竞技体育亦称竞技运动,是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体育活动。竞技体育是以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和创造优异竞赛成绩为目的,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发挥人在体力、技能、智力、心理等方面潜能竞赛和表演、展示某种技能、有意识夺取优胜的体育活动。
      远在史前时代早期的人类生活中,便已经出现以争取胜利为特点的原始、古朴的体育比赛形式。此后,这种活动形式又经古代的长期发展,内容更加丰富多彩,不少项目已略具雏形,其形制为近代运动打下了基础。在整个近代体育领域中,比赛活动获得了越来越大的独立性,并被定名为“竞技运动”。在当代,竞技运动经不断发展,演进,不仅在理论原则和实践方法上日臻成熟,而且影响也不断扩大,成为一个遍及社会各阶层,波及世界五大洲的特殊社会现象。人们常说竞技体育是一种艺术,因为竞技体育,能够超越语言和其它社会因素的障碍,依靠大众的传播媒介,而不需要借助其它形式和附加条件(如翻译)可直接为人们所接受。艺术是审美意识物化了的集中表现,它能强烈地引起人们的美感。竞技体育有各种有效规则来阻止不公平,是一种艺术的创造,给人一种既激烈、精彩又和谐、优美的感觉。
      显见,竞技是人类某项技能的比赛、角逐,较量其技能高下,展示某种技能、并是有意识夺取优胜的行为。竞技体育亦称竞技运动,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体育活动。
     
界定竞技体育主体的有关法条是《体育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共八条。将“竞技体育” 主体界定为“运动员”。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这里,十分明确将“竞技体育”主体界定为:“运动员”。即将非人类排除在竞技主体之外,自然包括信鸽。
   
   因此,信鸽比赛、信鸽运动,不是竞技。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信鸽竞翔应属竞技体育活动”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竞技体育纠纷的概念、特点:
       信鸽比赛发生的纠纷不是竞技体育纠纷。为说明信鸽竞翔不属竞技、不属竞技体育性质,有必要就竞技体育纠纷的概念、特点加以叙述。
  首先,要搞清竞技体育有何特点?
  百度百科对此词条作如下表述:
  指为了战胜对手,取得优异运动成绩,最大限度地发挥和提高个人、集体在体格、体能、心理及运动能力等方面的潜力所进行的科学的、系统的训练和竞赛。
含运动训练和运动竞赛两种形式。
     特点是:
  1)充分调动和发挥运动员的体力、智力、心理等方面的潜力;
  2)激烈的对抗性和竞赛性;
  3)参加者有充沛的体力和高超的技艺;
  4)按照统一的规则竞赛,具有国际性,成绩具有公认性;
  5)娱乐性。当今世界所开展的竞技运动项目是社会历史的产物。远在公元前700多年的古希腊时代,就出现了赛跑、投掷、角力等项目,发展至今已有数百种之多。普遍开展的项目有田径、体操、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羽毛球、举重、游泳、自行车等。各国、各地区还有自己特殊的民族传统项目,如中华武术,东南亚地区的藤球、卡巴迪等。其发展与国家、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密切相关。
   6)观赏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竞技体育已经发展的越来越成熟,越来越规范,而随着各种运动的不断普及,喜爱和观看竞技运动的人也逐渐增多,让不同的运动都能长盛不衰,呈现百花齐放的局面。
   7)具有一定的教育意义,普及全民健身,发掘更多的体育人才,培养青少年的兴趣。
      从竞技体育特点亦反映:“竞技体育” 主体是“运动员”。即将非人类排除在竞技主体之外,自然包括信鸽。因此,成都中院将信鸽比赛视为竞技是错误的。也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其次,什么叫竞技体育纠纷?
     所谓竞技体育纠纷是指参与竞技运动的当事人对裁判决定或者对体育行业与团体的处罚决定不服而产生的纠纷。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竞争型体育纠纷,它往往发生在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体育组织与体育组织之间,运动竞赛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发的争议均属此类;第二,管理型体育纠纷,这类纠纷一般都有行使管理权的一方参与,如某体育项目协会对其会员俱乐部的运动员处以禁赛的处罚,引起了被处罚运动员的不满,到底处罚是否公平、公正,处罚方与被处罚方形成了相当的争议与分歧。这两类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比较适合在体育行会内部解决。
       而竞技体育纠纷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竞技体育纠纷是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发生的。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行政部门和各种非行政身份的体育组织,在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才能称为竞技体育纠纷,而他们与不特定的第三人(如:赞助商)发生的纠纷不在此列,也不能运用体育行会内部的解决机制化解。
 
     2、竞技体育纠纷是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
     虽然竞争型纠纷和管理型纠纷的处理、申诉都是在比赛结束后才进行的,但这些都是基于赛场上某一方或双方的行为产生的,因此应视为是在竞技体育活动的进行过程中发生的,而注册转会等纠纷虽然也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但因为它们是在竞技体育活动进行过程之外发生的,因此不属于竞技体育纠纷的范畴。
 
     3、竞技体育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竞技体育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使得因此发生的纠纷也有很强的专业、技术色彩。如经常被人们关注的“假球”、兴奋剂事件,它们的认定需要专门的机构做出论证和结论,普通法院的法官难以判断。因此,体育行会所具有的专业性决定了它在竞技体育纠纷解决中具有明显的优势。
    
  4、竞技体育纠纷比一般的社会纠纷危害要小一些。
      竞技体育纠纷的危害性一般不大,而且一旦体育竞赛结束,纠纷也随之消隐。即使不能很快地解决,也局限在专业的体育圈子内,其影响一般不会扩散到社会上去。
  
    5、竞技体育纠纷具有很高的公开性。
      由于大众传媒的飞速发展,如今的体育活动己不再是运动员们自娱自乐的项目,而是全民参与的活动。社会公众不仅关注体育比赛本身,由它所产生的纠纷问题也具有很高的社会吸引力。因此,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必须是相对正确的、果断的、高透明度的,否则会招来传媒与公众的广泛批评。
   
 显见,信鸽比赛发生的纠纷不是竞技体育纠纷!
     
〈四〉、信鸽竞翔属社会体育早有定论。
     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这在信鸽协会最高层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及中国信鸽协会早有定论。 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委托中国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这从主管部门角度表明了信鸽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2003年中国信鸽协会出台《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第三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这是对信鸽运动的准确定性。从参与赛鸽运动的人员构成来看,来自社会各个层面,充分体现这项运动的“群众性”,而且绝大部分鸽友属于业余养鸽,与竞技体育中的“专业队”有本质的区别。国家体育总局给赛鸽运动划归到99项群体项目之中,是因为赛鸽运动符合《体育法》第二章,“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社会上有些人,包括某些地方信鸽协会和某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以及有的基层法院、甚至中级法院把赛鸽运动定性为“竞技体育”是不当的。
 
   〈五〉、对信鸽竞翔中发生纠纷视为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适用体育法按三十三条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系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信鸽竞翔不是竞技体育活动、而是社会体育活动范畴。根据体育法规定应当得岀这样的结论:“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 信鸽比赛活动不是竞技,信鸽比赛纠纷不是竞技体育纠纷,将不属竞技的信鸽比赛视为竞技体育活动,适用《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之规定,是错误的。
   
  〈六〉、成都市信鸽协会不是“体育仲裁机构”,无权对信鸽比赛发生纠纷进行体育仲裁。
    《信鸽竞赛裁判法》附录二《仲裁委员会条例》第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它的任务是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规程的正确执行。”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人选由竞赛组委会确定并公布。”这是中国信鸽协会对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的行业规定。即是说,按此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才是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否则,无权仲裁执行竞赛规则、规程中发生的纠纷。
     作为监赛公棚的成都市信鸽协会自己设立的所谓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委员会条例》规定的组成人员完全不相符。请问: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是按“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 的仲裁委员会吗?否!实系成都市信鸽协会自己所的设一个所谓的“仲裁委员会”。与上述行业规定完全不相符。因此,“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此次决赛成绩作出裁定”。而成都市信鸽协会作为民间组织、也无权行使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并参与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所产生的体育仲裁权!因此,是越权裁定、也是无效的。根据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成都市信鸽协会作为民间组织,不是法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及行业规定的“仲裁机构”,不是由“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无体育仲裁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体育竞技仲裁裁决系运用行业技术规则所作的关于竞技活动的实质性判断”。不错。但哪条法律、行规赋予了“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的“体育竞技仲裁裁决”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驳回上诉,维持驳回原告起诉裁定。请问:“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 是“体育仲裁机构” 吗?有体育仲裁权吗?请问:信鸽竞翔既然非竞技体育,不属竞技体育活动、又怎会产生竞技体育活动纠纷?回答是否定的。
      另外,该信鸽比赛实是作为企业行为的公棚比赛,其规程系格式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是公棚和众多参赛者。如发生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调整。成都市信鸽协会及其所谓的仲裁委员会无权干涉双方当事人执行公棚比赛规程。否则,是侵权行为!而成都市信鸽协会还侵害了上诉人名誉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导致上诉人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遭受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包括差旅费、误工费)。
     结论:成都市信鸽协会不是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及行业规定中的“仲裁委员会”,无权对信鸽比赛发生纠纷进行“体育仲裁”!
     鉴于本案两审裁定将信鸽比赛纠纷错误定为竞技体育纠纷,实属定性錯误;体育法界定的竞技主体是运动员(人类竞技)。而非人类(信鸽)不能成为竞技主体。故
两审法院将信鸽视为竞技主体更违背立法本意。即本案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虽然,该案已超过提起再审的期限(收到裁定书两年内),即超过诉讼时效。但其裁决错误是不容置疑的。
     由于本案二审是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该院审判委员会意见于去年11月5日见诸新闻媒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对本案,故不能由该院再审纠正。如从有法必依、有错必纠考虑,只能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纠正。——如果认真贯彻有错必纠精神的话。如果、
如果……
薛海案评析:信鸽比赛不属竞技体育的权威确认-名家专栏-中鸽网》(
点击可见)
    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成民终字第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文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信鸽协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任小力。
    委托代理人邵帅,□□□□□□□□□□□□□□□□□□□□□□□。
   上诉人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信鸽协会荣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6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关于对渔樵(集团)三鑫赛鸽中心第七届决赛成绩的裁决书》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审原告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的裁决书引发的诉讼,并非体育竞赛中发生的纠纷,不是《体育法》调整的范围。荣誉权、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人民法院对侵犯荣誉权、名誉权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所作的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均为虚假,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的荣誉权、名誉权。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开庭就迳行裁决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成都市信鸽协会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体育总局于1999年12月17日发布的《国家体育总关于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的通知》中明确载明“信鸽”是我国正式开展的一项体育项目。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赛鸽参加的2009年第七届春季390万争霸赛是一次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活动的范畴。成都市信鸽协会就本次比赛的成绩作出裁决,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属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玲
                 代理审判员 史 洁
                代理审判员 任华芬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记 员 龚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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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陈文康 (山东) 李文 (吉林) 霍鸿飞 (贵阳) 元华 (重庆) 王巍林 (江苏) 孙跃东 (山东) 王何磊 (河南) 马战涛
               
陕西地区记者普小兵 广东地区记者田一明 江苏地区记者吴玉前 云南地区记者李雪松 安徽地区记者邵作友 安徽地区记者刘云峰 河南地区记者毛晓彬 河北地区记者张学良
(陕西) 普小兵 (广东) 田一明 (江苏) 吴玉前 (云南) 李雪松 (安徽) 邵作友 (安徽) 刘云峰 (河南) 毛晓彬 (河北) 张学良
               
海南地区记者吴清壮 山东地区记者蒋庆国 辽宁地区记者吴亭光          
(海南) 渤海堂 (山东) 蒋庆国 (辽宁) 吴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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